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02民初 号
原告:梅某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光恒,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润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纪某男.
被告:雷某欢.
被告:赵某军.
第三人:武汉某平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梅某磊与被告湖北某润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达公司”)、及纪某男、雷某欢、赵某军及第三人武汉某平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2019年10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润达公司、纪某男、雷某欢、赵某军及第三人武汉某平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14万元、借款10万元共计4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挂靠在武汉某平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11月14日与某润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某润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28日,原告安排机械和人工进场施工,后因某润达公司原因,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某润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能履行。某润达公司的三位股东,纪某男、雷某欢、赵某军对某润达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等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润达公司、纪某男、雷某欢、赵某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A1、第三人与被告某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方挂靠第三人与被告某润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A2、补充协议书、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接的工程。且被告某润达公司及各股东均知情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后被告某润达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A3、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向被告转账的情况,款项均转给被告纪某男,被告纪某男应对款项承担责任。A4、借据、欠条、还款计划,证明1、被告纪某男个人向原告借款12.4万元。2、纪某男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57500元。3、纪某男承认欠原告款项44万元,且承诺还款时间。故纪某男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责任。A5、工商信息,证明公司出资情况,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某喜代纪某男支付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某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向被告纪某男支付的保证金157500元应当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1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纪某男向其支付借款的问题。被告纪某男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纪某男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润达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润达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亦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润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润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梅某磊保证金157500元,支付原告梅某磊工程款15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男向原告梅某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磊对被告雷某欢、赵某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梅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被告湖北某润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74元,被告纪某男连带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某旺
人民陪审员 邓某艳
人民陪审员 丁某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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