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2民初 号
原告邱某淡
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林。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
被告杨某永。
被告姚某才。
原告邱某淡与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建设公司)、杨某永、姚某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其与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揽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承包的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地块长安项目水电工程。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杨某永指定账户转入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其与被告姚某才签订《举荐协议》,约定由被告姚某才举荐其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姚某才作为担保人向其收取举荐费60万元,如因建设方和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原因致其无法施工,被告姚某才应在半年内退还其所付款项及协助其退回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其于当日向被告姚某才指定账户转入举荐费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其迟迟不能进场施工,与被告沟通还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杨某永立即向其退还所拖欠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370133.33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计770133.33元;被告姚某才退还举荐费10万元及利息82466.67元(2015年5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计1824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杨某永、姚某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永、姚某才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驳回原告邱某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25,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133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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