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02民初32xx号
原告:王某群
原告:万某青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群、万某青与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群、万某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群、万某青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群、万某青撤回对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群、万某青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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