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一直未予订立,从第二个月起,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以一个月的宽限期。
本案中,经权威部门鉴定,该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王某签字,这意味着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失去真实性,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前存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人事部持有EMS寄出凭证以及送达到对方的回执,且寄出凭证上的邮件内容一栏明白无误地写着“劳动合同”及该合同编号。此外,亦有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王某沟通。故此,可以得出公司已履行了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强调的只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订立”合同义务,而没有讲“持有”、“保存”的义务加于用人单位。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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