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申诉人:冉丽,女,汉族,1976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42030219750506*****,系十堰天骏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号
被诉人:十堰天骏工贸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十堰市白浪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天骏工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天骏工贸公司文员,特别授权;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社保及双倍工资等纠纷发生劳动争议一案,由冉丽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诉人补交申诉人2011年三、四、七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及2011年3~7月交通费50元/月,电话费50元/月(共计:500元)2、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700元及二倍赔偿金1400元;3、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7314元。本委依法受理了此案,并根据案件排期决定由仲裁员石光恒独任审理,现已处理完毕。
经查:申诉人冉丽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被申诉人十堰天骏工贸有限公司,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双方因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方面协商未果,导致劳动争议发生。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申诉人主张的补交三、四、七月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电话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委不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实,故本委予以支持。故本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 被诉人补交申诉人2011年三、四、七月的社会保险。
二、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550元经济补偿金及1100元赔偿金。
三、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1年3月21日~7月21日双倍工资4400元。
四、 驳回申诉人其他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委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石光恒
2011年10月12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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